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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 | 广州法院女书记员遇害事件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

近日,微博上一则关于广州法院女书记员谢某凌晨遇害的新闻引起热议,网传谢某是搭乘滴滴后遇害的。后经警方初步侦查通报:司机谷某开出租车搭载谢某,途中谷某抢走谢某手机,将其推下河涌并逃离现场。谷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


在事件起因、具体经过不明的情况下,案件事实还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我们不妨先来个假设:

 

 
 
 

一、对于谷某“抢走”手机的行为

 
 
 

 

形一谷某趁谢某不备抢走其手机。




手机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谷某构成【抢夺罪】。否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情形二:谷某携带凶器、暴力威胁抢劫谢某手机,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点规定,此时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情形三:谷某在事件发生前早有预谋,并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得受害人手机




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 对于谷某将谢某推下河涌的行为

 
 
 

 

根据谷某实施该行为时以及对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可分为过失和故意。针对过失和故意可分为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情形一:若谷某在抢夺过程中,并无伤害或杀人故意,仅因过失将谢某推入河涌。




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或《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形二:若谷某在行为过程中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



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情形三:若谷某的前一行为被认定为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下发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数罪并罚。




若谷某在实施抢劫犯罪前就已经形成杀人灭口的故意,抢劫杀人是在一个完整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这就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说,故意杀人系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行为的,就只符合抢劫罪一个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一罪。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中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若谷某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或者临时起意而故意杀人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分别认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又杀人灭口的,就分别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看来,本案中被害人谢某处于酒后状态。作为成年男性的嫌疑人谷某只要稍加暴力手段就能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并劫取其财物,谷某在劫取财物后在明知被害人处于酒后状态还将其推入河涌,作为成年人,其理应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也是在其主观犯意之内,由此可见其故意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当认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