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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的驾驶证所载有效期已届满, 保险公司能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

驾驶人的驾驶证所载有效期已届满, 保险公司能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的裁判,驾驶人的驾驶证所载有效期虽然已届满,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注销其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

 

 
 
案情简介
 
 

 

 

 

 

01

 

2015年09月02日,陆某驾驶粤A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市沙溪镇溪叠路高架桥路段与路边步行的吴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陆某的驾驶证所载的有效期在事发时已届满,肇事车辆粤A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均由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陆某在事发后已换领了新的驾驶证。

 

02

 

吴某于2016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其损失14万余元。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供了由物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并答辩称:陆某的驾驶证在事发已过期,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是否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二、陆某驾驶证所载有效期届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公司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予以盖章确认,可认定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焦点二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版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方可被注销,即在驾驶证所载有效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期间里,驾驶证并不属于应予注销的情况,不能当然认为驾驶证已失效或无驾驶证。

其次,虽然驾驶人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逾证件所载有效期,但驾驶人事后申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与旧证有效期前后连续,并未中断,应视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通过发放新证追认驾驶证的有效期间。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免责情况,但对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有两种的理解,第一种为驾驶证所载的有效期届满,另一种是驾驶证被注销而使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认定驾驶证所载有效期届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

 

 

 
 
实务经验总结
 

 

一、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避免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对于免责情形的用语上,应当使用简单明了、理解没有争议的词语,以避免争议发生时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作为驾驶人,应当注意自己驾驶证所载有效期何时到期,及时提前换领新的驾驶证,以避免逾期甚至超过一年未换领新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注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据此主张免责。

三、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他人使用机动车时,应当查验其是否有驾驶证、驾驶证是否逾期,是否与准驾车型相一致,以免发生事故时殃及池鱼。

 

 

 
 
相关法律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版)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案件来源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5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