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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行说法 | 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的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肇事司机所签订的关于肇事司机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某日,李某某驾驶粤T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范某某)由康龙三路往康龙一路方向直行,途经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路段时,遇右侧路口曾某某驾驶的粤T牌小型轿车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经勘验和调查证实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查明粤T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同时查明粤T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未年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安盛天平保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签字,该协议写有“本人放弃索赔商业险赔偿费用,只索赔交强险赔偿,特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曾某某十级伤残,导致损失共计12万余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余元)。

 

争议焦点
 

 

 

一、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未年审)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二、驾驶人李某某未在事发后48小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三、李某某与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签订关于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的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意见
 

 

一、笔者就上述争议焦点代表受害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不让右方来车先行,而肇事车辆虽然未按规定年审,但肇事车辆本身不存安全技术问题,未年审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因此车辆未年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二)李某某虽然没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已经报交警部门处理,而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而划分了双方责任,因此李某某未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因此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李某某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的协议,因受害人曾某某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曾某某,并且李某某是肇事司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代投保人范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肇事司机李某某称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的协议是保险员让签的,当时保险员承诺人伤部分由保险公司全赔,后来发现不是这样的,是在保险公司误导下签订该协议,对该协议不认可,请求法院撤销。

 

 

 

裁判结果
 

 

 

一、中山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论述的:

(一)肇事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无证据显示事故前肇事车辆存在技术检验不合格并因此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因此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

(二)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虽然有在”放弃索赔商业险赔偿费用,只索赔交强险赔偿”内容的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能作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曾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二、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生效,而且争议的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论述的:

首先,……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无投保人或其他第三人签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且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亦不确认,本案一、二审期间,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车辆未年审及超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作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予以约定,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本案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无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中,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与李某某已就本案事故损失达成协议,李某某已放弃商业险赔偿费用,李某某表示其系受对方工作人员诱导签订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于一审中申请撤销,且本案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范某某及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曾某某均表示对赔偿协议不予确认,该协议内容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终结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年审。如果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发生事故后经检验证实车辆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并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二、为了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争议,事故发生后除了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外,还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三、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要求签订关于放弃相关赔偿项目或险种理赔协议的,一定要慎重,建议征询律师意见再决定。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免责情形和原因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和原因并不是所有都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针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和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抗:

(一)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二)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四)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五)约定的免责情形是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

(六)约定的免责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是否有因果关系。

 

五、就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关于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的协议,笔者判后总结得出新的意见(仅供参考):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属于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同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主张协议无效,而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温馨提示
 

 

 

赔偿只是事后救济,但是有些损失无法用金钱去弥补,而且赢了官司收不到赔偿款的例子比比皆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请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

 

 

 

案件来源
 

 

 

 

(2015)中二民四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309号

 
争议焦点
 

 

 

一、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未年审)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二、驾驶人李某某未在事发后48小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三、李某某与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签订关于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的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意见
 

 

一、笔者就上述争议焦点代表受害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不让右方来车先行,而肇事车辆虽然未按规定年审,但肇事车辆本身不存安全技术问题,未年审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因此车辆未年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二)李某某虽然没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已经报交警部门处理,而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而划分了双方责任,因此李某某未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因此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李某某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的协议,因受害人曾某某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曾某某,并且李某某是肇事司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代投保人范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放弃索赔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无效。

 

二、肇事司机李某某称放弃索赔商业三者险的协议是保险员让签的,当时保险员承诺人伤部分由保险公司全赔,后来发现不是这样的,是在保险公司误导下签订该协议,对该协议不认可,请求法院撤销。

 

 

 

裁判结果
 

 

 

一、中山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论述的:

(一)肇事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无证据显示事故前肇事车辆存在技术检验不合格并因此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因此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

(二)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虽然有在”放弃索赔商业险赔偿费用,只索赔交强险赔偿”内容的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能作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曾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二、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生效,而且争议的协议损害了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论述的:

首先,……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无投保人或其他第三人签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且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亦不确认,本案一、二审期间,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车辆未年审及超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作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予以约定,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本案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无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中,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与李某某已就本案事故损失达成协议,李某某已放弃商业险赔偿费用,李某某表示其系受对方工作人员诱导签订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于一审中申请撤销,且本案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范某某及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曾某某均表示对赔偿协议不予确认,该协议内容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